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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索引号
A03132025null042
文号
发文时间
2025年06月18日
发文机构
条法司
主题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体裁
公示
备注

财政部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检查依据

年度频次

上限

检查标准

1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财政部国库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1次/年

1.检查要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2.合格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委托代理程序、采购方式、采购文件、评审组织、合同签订与履行等全过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3.工作指引。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32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财库〔2024〕27号)开展检查。

2

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

财政部监督评价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2次/年

1.检查要点。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情况;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情况;会计核算符合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情况;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专业能力、执业道德情况。
2.合格标准。设置会计账簿、开展会计核算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3.工作指引。按照会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32号)开展检查。

3

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检查

财政部监督评价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者专项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或者调查。财政部门开展其他检查工作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1次/年

1.检查要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2.合格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相关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3.工作指引。按照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32号)开展检查。

4

资产评估行业监督检查

财政部监督评价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统筹财政部门对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办法和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负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统一部署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协会和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开展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专项检查;  
(三)监督检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情况;  
(四)检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履行资产评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  
(五)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检查情况予以抽查。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财政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1次/年

1.检查要点。评估机构及评估师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金融权益、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2.合格标准。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资产评估准则及资产评估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相关评估程序。资产评估机构应加强内部审核,严格控制执业风险。
3.工作指引。按照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32号)开展检查。

5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及企业财务管理监督检查

财政部监督评价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企业财务规章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二)制定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
(四)实施企业财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
(五)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
(六)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
(七)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服务。

1次/年

1.检查要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对财政政策的执行情况、财务运行情况。
2.合格标准。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及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开展工作。
3.工作指引。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及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32号)开展检查。

6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监督检查

财政部综合司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1次/年

1.检查要点。违反规定印制票据情况,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情况,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情况,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情况,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2.合格标准。财政票据印制企业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印制票据。
3.工作指引。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32号)开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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