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大力度减轻企业税负 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发展”
建议的答复(摘要)
发布日期:2016年02月16日
一、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
中小企业是促进经济发展、市场繁荣、科技创新和扩大就业的重要力量。为扶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发展,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包括: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给予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14年1月1日起,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从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含6万元)提高到10万元(含10万元);在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基础上,降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由6%和4%统一降至3%);统一并提高了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提高至2万元);对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实施了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和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优惠政策;免征了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印花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融资服务,免征营业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范围等。
上述税收政策的实施,对于进一步减轻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费负担,缓解其融资难问题,增加劳动者收入,增强其应对市场风险的能力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关于制定企业所得税起征点问题
起征点制度设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仅对一定额度以上的纳税人征税,一般根据最低工资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决定,多用于间接税。从税种性质上来看,企业所得税属于直接税,是对企业经营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企业盈利多则多缴,盈利少则少缴,无盈利则不缴,已经体现了量能负担的原则。同时,如设置起征点,也会使得在起征点上下的企业税收待遇差异过大,不利于公平竞争。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不宜设置企业所得税起征点。
三、关于对新成立的中小企业给予税收优惠问题
我们考虑,从征管操作上看,对新办企业给予税收优惠的征管漏洞较大,税务机关不好把握“新办”的标准,企业可能会通过重新注册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影响税制的统一性、严肃性。如前所述,国家对中小企业已经给予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新成立的中小企业可以适用这些优惠政策,不宜再对其出台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延长中小企业纳税期限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明确,“特殊困难”包括:(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并明确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四、关于扩大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范围问题
由于我国对厂房、构筑物等不动产仍征收营业税,导致用于构建不动产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耗用物资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造成抵扣链条断裂、抵扣不充分等不合理因素,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复征税问题。目前,我们正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对于你们提出的将厂房、构筑物等不动产所含增值税额纳入抵扣范围的问题,我们将在改革的过程中予以统筹研究。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增值税的原理,增值税是对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人员工资、薪金支出等属于增值额的组成部分,因而不能像计征企业所得税那样进行扣除,否则增值税就将趋同于所得税,失去了其固有的特性,有悖其设计初衷。
五、关于进一步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问题
1994年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水平为6%。1998年,为促进商业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将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6%调减为4%。2009年,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考虑到因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增加导致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经国务院批准,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由6%和4%两档统一调低为3%。我们认为,目前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水平是合适的,是否需作进一步调整需要慎重研究。
六、关于加大对中小企业创新活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力度问题
(一)关于支持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为了支持科技进步与自主创新,国家相继出台并实施了一系列持续时间长、适用范围广、优惠力度大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从事创新活动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一是不断完善税收优惠方式,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此外,2009年起我国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允许企业抵扣其购进设备所含的增值税,避免了企业设备购置的重复征税。通过这些优惠政策,进一步降低了创新活动的成本,加快了技术创新投入资金的周转和回收,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在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的基础上,更为有效地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到全国范围,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是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为创新活动提供资金。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此外,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前扣除优惠政策。
四是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转让。现行政策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特别是国家出台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通过培育和扶植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机构,将科研机构和高校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促进了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和产学研结合。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对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发挥了积极作用,中小企业从事创新活动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问题
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除据实扣除外,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50%。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比较,我国实行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50%政策力度是比较大的。同时,为探索完善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政策体系,经国务院批准,2013年2月,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文件,将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扩大到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进行试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在中关村开展的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试点,自2013年1月1日起,将企业研发人员“五险一金”等纳入税前加计扣除范围。
(三)关于提高中小企业科技人才所得税免征额问题
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对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可按规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从税收性质上讲,个人所得税本意是调节收入分配的,对高收入者多征税,对中等收入者少征税,对低收入者不征税,即便有减免,一般也是对困难者减税,而不是对高收入者减税。企业科技人员一般属于中高收入者,对其减税与目前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导向不尽相符。同时,对中小企业的科技人员给予税收优惠也不利于人才的自由流动。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从税收政策统一、公平的角度出发,不宜对中小企业的科技人员在现行税收政策之外,另行出台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关于对中小企业提高教育培训支出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近年来,对于某些从业人员素质要求较高的行业,经国务院批准,已经适当提高了职工教育经费发生当年税前扣除的标准。鉴于中小企业是创造就业的主力军和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人力资本质量的提升也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要素,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调查研究,统筹研究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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