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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或改革利息税”建议的答复(摘要)

发布日期:2008年02月19日

  一、关于取消利息税的建议

  早在1950年政务院就公布了《利息所得税条例》,198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个人所得税法及1993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将利息所得列为征税项目,但由于种种原因,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并未征税。为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形势,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我国自1999年11月1日起开征利息税,属于恢复征税性质。利息税是一个俗称,实际它并非一个单独的税种,而是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项目之一。从几年来的实施情况看,利息税的征收基本上实现了预期目标:一是完善了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增加了财政收入。利息税是目前诸税种中征收效率较高的一个税种,税源可控,征收简便,成本较低,2006年利息税收入为458亿元,占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2452亿元)的18%左右,已成为个人所得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较好地发挥了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自1999年恢复征收利息税以来,国家财政就将利息税收入集中用于增加下岗职工生活补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及增加农村扶贫资金等。2002年实行所得税分享改革后,中央财政将增加的利息税收入全部用于对中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从而客观上起到了“抽肥补瘦”的作用。三是在分流储蓄、刺激消费和投资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

  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利息收入纳入个人所得征税,不同的只是有的国家(地区)实行的是综合税制,将利息收入与个人其他收入合并缴纳所得税,有的国家(地区)则对利息收入单独征税。利息收入属于资本利得而非劳动所得,一般课以较高的税率,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韩国是采用综合税制,最高税率分别为39.6%、30%、47%和24.2%,日本、菲律宾对利息单独征税,日本税率为15%,菲律宾对本币比索存款的利息收入税率为20%,对外汇存款利息税率为7.5%。我国台湾地区也是采用综合税制,最高税率为40%。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已有较大改变,且目前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在这种情况下,为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合理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我们与有关部门经过慎重研究论证,提出了调整利息税的政策建议,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授权“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作出了减征利息税的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对利息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这次利息税政策调整,大幅度减轻了中低收入者的利息税负担,减少了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给包括农民和离退休人员在内的低收入群体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

  二、关于对利息所得设置起征点或实行累进税率的建议

  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角度出发,通过设置起征点或采取累进税率等方式,适当降低低收入者的税负,是有道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当初在拟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的具体实施办法时,也进行了慎重研究,但囿于征管条件,对低收入者的照顾政策难以落到实处。一是不同银行之间没有实现计算机联网,无法汇总个人的全部利息收入来征税,如果规定起征点或累进税率,既不便操作,又可能诱发储户分散储蓄来避税,造成税收漏洞,带来新的税负不公平。二是不同地区居民收入及储蓄额差异很大,起征点定在什么水平也难以掌握。按统一的比例税率征税,从绝对额上说,仍然是高收入者缴的税多。据估算,目前70%的居民储蓄存款集中在30%的人手中,从这个角度来说,利息税的征收对居民收入差距起到了一定的调节作用。今后,随着税收征管条件的不断改进,我们将适时对利息税政策加以调整完善,更好地体现对低收入者的照顾。

  三、关于扩大利息税计征覆盖面的建议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范围包括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表提到的储蓄存款利息、集资利息、投资分红等,都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范围之内,应照章征税,税款由银行或支付单位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近年来,税务机关一直将此类所得作为税收征管的重点,今后,财税部门将继续推进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建设,进一步加强相关的税收征管、检查和监督工作,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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