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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咨询单位:[税政司]

留言时间:[2023-08-03]

回复时间:[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文件中规定“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规定“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请问上述规定中的“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的范围应如何界定。

       您好,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2010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机构所在地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其中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2016年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平移了此项政策,规定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关于具体范围界定问题,您可以结合实务中具体情形,与主管税务机关详细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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