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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族地区等困难地区的转移支付办法

发布日期:2007年02月12日

    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高度重视。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精神,配合西部大开发战略,支持民族地区发展,国务院决定,从2000年起实施民族地区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的资金来源由中央预算安排,其中包括民族地区增值税环比增量的80%部分。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具体分配办法是,各民族地区增值税环比增量80%的一半按来源地直接返还给民族地区,另外一半连同其他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的对象为民族省区和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具体范围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贵州省、青海省、云南省8个民族省区,以及吉林省延边州,湖北省恩施州,湖南省湘西州,四川省凉山、阿坝、甘孜三州,甘肃省甘南、临夏两州及海南省原黎族苗族自治州。2000-2006年中央财政对地方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由25.5亿元增加到155.6亿元,年均增长44.2%。
    为了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民族自治县纳入转移支付范围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年起中央财政将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龙江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等非民族省区、非民族自治州管辖的民族自治县纳入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范围。
    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的实施,对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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