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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革煤炭企业涉煤收费项目”建议的答复(摘要)

发布日期:2016年10月18日

  一、关于清理合并税费征收项目

  为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环境保护,规范资源税费制度,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并将煤炭等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征相关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山西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新疆煤炭资源地方经济发展费、青海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同时全面清理各省(区、市)出台的相关收费基金项目。实施资源税费改革初步理顺了矿产资源领域税费关系。

  您提到的土地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排污费等收费基金项目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土地复垦费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造成土地破坏,且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缴纳,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征收土地复垦费是对未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一项经济处罚措施。森林植被恢复费是依据《森林法》的规定,由征占用林地的单位缴纳,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是对占用或破坏国有森林资源行为的一项补偿措施。水土保持补偿费是依据《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由在易发生水土流失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造成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且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补偿。排污费是依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缴纳排污费是污染物排放者应当承担的环境补偿费用。这些收费基金的设立依据、征收范围和方式、资金用途各不相同,在不同领域起到了特定调节作用,与资源税不能替代,不能合并征收。

  二、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提取缴纳

  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由企业计提、企业所有,并由企业用于矿区内生态环境、地质灾害防治、污染治理等,体现“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是落实国务院推进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矿山企业环境治理责任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企业推动环境成本内部化,建立矿山环境保护治理长效机制,不宜取消。对您提出的保证金审批程序繁琐、资金使用困难等问题,我们将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加强调研,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完善监管措施,简化使用程序等,完善保证金使用管理的相关办法,提高保证金使用效率。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由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建立,且提取后尚未使用,因此不能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保证金实际使用在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后,可以作为企业成本按规定据实在计征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取消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或采矿权出让给有关单位和个人后向其收取的费用,分为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两类。探矿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为: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年缴纳100元/平方公里,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年增加100元/平方公里,最高不超过每年500元/平方公里。采矿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为: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年1000元/平方公里。从性质上看,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在矿产勘查开发的同时,为取得经营矿业需要占用土地所付的租金。有利于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企业集约使用土地,避免无偿占用产生资源浪费。因此,不宜取消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四、关于根据实际开采进度缴纳深部资源价款

  矿业权评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考虑矿产资源储量、可采储量、资源禀赋和开发条件、生产工艺选择和周期长短、经营成本和收入等诸多因素。开采煤矿深部资源的潜在价值和成本,以及对矿业权的影响等应当已经体现在矿业权评估结果之中。同时,将矿业权价款征收与单个企业的实际生产进度挂钩,也不符合建设统一透明、公平竞争市场的要求。因此,矿业权价款不宜根据矿井实际开采进度缴纳。

  五、关于细化资源税税收优惠政策

  2014年10月,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明确了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2015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能源局印发的《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了衰竭期煤矿和充填开采的涵义、申请资源税优惠的申报材料和程序等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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