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出台贯彻落实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规定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桂政发〔2008〕61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规定》)精神,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桂财税〔2009〕39号),就《若干政策规定》中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关条款做出进一步的详细解释和政策细化。具体政策规定有:
一、明确享受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对象
对于《若干政策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和第十九条所称的企业,在桂财税〔2009〕39号文件中做出明确,即是指国务院批准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所确定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四市所辖范围,以及玉林市龙潭镇、崇左凭祥市城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及周边重点开发区范围内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论是总机构还是分支机构,凡要是在经济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均可按《若干政策规定》第九条(一)(二)(三)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总机构在经济区内,分支机构不在经济区内的,或者分支机构在经济区内,总机构不在经济区内的,对已享受《若干政策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总分机构必须要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若干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符合北部湾经济区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界定
(一)《若干政策规定》所称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15%税率的企业分别是指以下类型:
1.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批准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2.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税务机关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100号)第二条第(四)款第2、3、4项规定已批准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二)《若干政策规定》所称“两免三减半”的企业分别是指以下类型:
1.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企业,即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
3.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税务机关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100号)第二条第四款第10项、第11项、第13项规定已审批减免税的企业。即第10项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外商投资企业,第11项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有色金属、汽车、制糖、食品、信息技术以及医药和生物技术企业,第13项新办特色农业、水利企业、林业企业、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三)《若干政策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企业。
(四)《若干政策规定》所称软件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经自治区信息产业局认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二)、(九)款规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企业。
(五)《若干政策规定》所称新办的石油化工、林浆纸、冶金、电子信息工业企业,是指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工商部门新登记注册的企业。
(六)《若干政策规定》所称中小企业担保机构,是指在经济区内注册登记,并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主管部门审核,从事中小企业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
(七)《若干政策规定》第九条第(四)款所称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优惠的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指导目录和《若干政策规定》规定的产业,且前述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三、税收减免实行备案管理
凡依据《若干政策规定》享受各税种各类减免税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要求,实行备案管理。
四、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做出明确规定
享受《若干政策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和第十九条优惠政策照顾的企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若干政策规定》相关优惠年度期满止,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后,在经济区内企业总分机构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全部缴入中央金库;对在非经济区内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享比例,仍按《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跨市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预〔2008〕45号)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执行。
2008年度经济区内企业总分机构,按原规定实际预缴的属于地方分享40%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在相关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由法人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给予企业办理退库或抵缴手续。(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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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9年0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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