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称
- 索引号
- A18122026null080
- 文号
- 财监法〔2026〕69 号
- 发文时间
- 2026年04月07日
- 发文机构
- 监督评价局
- 主题
- 行政处罚结果
- 体裁
- 行政处罚结果
- 备注
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监法〔2026〕69号)
财监法〔2026〕69 号
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王凤岐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22层A2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的规定,财政部组织检查组于2025年对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称中兴财光华)执业质量等情况开展了检查。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对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旭集团)2016至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违反多项审计准则的规定,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履行必要审计程序或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缺陷,审计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未识别东旭集团虚增收入、利润及货币资金的重大错报
有关机关另案查明,2016至2017年,东旭集团通过虚构业务等方式进行财务造假,虚增收入分别为96.01亿元、128.33亿元,虚增2016至2017年利润总额分别为34.15亿元、47.31亿元。2016至2017年,东旭集团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等方式,各期末分别虚增货币资金247.72亿元、447.90亿元。
经查明,中兴财光华在对东旭集团2016至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将货币资金、收入、成本等列为重点审计领域,但在审计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在货币资金的审计中,未对东旭集团“存贷双高”的异常情形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获取关键银行账户的银行对账单,未有效控制银行函证过程,未发现东旭集团虚增大额银行存款的舞弊行为。
(二)在销售与收款循环审计中,未充分了解、评价销售与收款循环相关内部控制,未恰当执行控制测试;函证样本选取不到位,未对应收账款函证过程保持控制,跟函记录存在虚假记载,未回函项目替代程序执行不到位;营业收入细节测试底稿中部分样本既无货物验收或签收情况的具体检查记录也未获取相关单据,既无货物运输单据的具体检查记录也未获取相关单据;针对出库单及验收单编号、日期、模板等存在的异常情况,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未就收入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发现东旭集团虚增营业收入的舞弊行为。
(三)在采购与付款循环审计中,未对预付账款函证全过程保持必要控制,跟函记录存在虚假记载;未关注付款审批材料的异常情况,对预付单一供应商金额占比过高的异常情况未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存货监盘程序执行不到位,存货监盘底稿存在虚假记载,未对存货的存在性认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发现东旭集团虚假采购的舞弊行为。
上述事实,有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底稿、当事人签证和反馈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0年修订)第八条第(一)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年修订、2016年修订)第九条、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规定。
你作为上述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对上述问题负有审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部决定给予你警告、暂停执行业务6个月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财 政 部
2026年4月7日
|
|



京公网安备11010202000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