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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索引号
A18122026null017
文号
财监法〔2026〕8 号
发文时间
2026年01月19日
发文机构
监督评价局
主题
行政处罚结果
体裁
行政处罚结果
备注

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监法〔2026〕8号)

  财监法〔2026〕8 号

  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四川蓉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地      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66号雄川金融中心1号楼11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规定,财政部组织检查组于2025年对你公司执业质量等情况开展了检查。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你公司出具的蓉域评报字(2024)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称第004号报告)存在以下问题:

  1.未考虑停工多年的在建工程贬值因素。该项目在建工程于2013年开建,2015年停工,评估基准日为2023年12月31日。你公司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以项目尚处于基建阶段为由,未结合评估对象长期停工的实际情况分析在建工程长期停工的经济原因、将来复工的可能性、复工存在的工程准备费用及对原有工程修缮加固费用等影响资产贬值的因素。

  2.在建工程重置成本估算不合理。你公司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重置成本法确定公允价值,重置成本估算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评估说明披露“企业编制其预算时参考定额为《铁路工程预算定额(2010)》,截至评估基准日,最新定额为《铁路工程预算定额(2017)》,本次评估通过对其开工之日至评估基准日定额的基价涨幅,采用造价指数调整法评估。本次摘录了15项工程对2010年的定额与2017年的定额进行对比,通过定额比较,基价平均涨幅约10%,故本次评估以企业实际发生的工程费再乘以工程造价增长率确认其评估值”。经检查,上述15项工程所包含的分项工程定额基价增长率差异较大,最大增长32.14%、最小增长-27.6%,以这15项工程所包含的分项工程定额基价增长率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工程造价增长率的做法不合理。

  二是在建工程主要包括路基工程、桥涵及隧道工程,你公司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仅按照路基工程定额基价,未选择桥涵工程定额和隧道工程定额的相关定额基价。同时,根据《铁路工程预算定额(2010)》和《铁路工程预算定额(2017)》,路基工程定额分别包含521项工程内容和497项工程内容。你公司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仅采用其中15项内容作为定额基价增长率测算基础,未说明理由。

  三是未考虑2017年至评估基准日(2023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的变动情况。

  四是你公司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未分析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标准的变化,直接采用2015年在建工程—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账面值123,109,747.28元作为评估值。

  五是你公司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直接采用账面发生的待摊投资剔除赔偿费用后的账面余额82,404,436.44元作为评估值,未分析评估基准日的取费基数和计费标准。

  (二)你公司出具的蓉域评报字(2024)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称第005号报告)存在以下问题:

  1.评定估算形成结论不恰当。

  2007年5月17日特许经营权授予方某市政公用局与特许经营权受让方某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权有效期至2037年5月17日,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某然气有限公司应当将全部现有的,以及正在建设的燃气管网设施移交给某市政公用局。

  你公司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测算资产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错误地把永续期作为收益期,未考虑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期限。该错误导致评估差异7,500.00万元(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造成高估),差异率22.46%,商誉所在资产组由减值变为不减值。

  2.重要评估资料缺失。

  资产评估档案中无特许经营合同、管道设计供气量等影响评估结论的重要资料。

  上述事实,有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底稿、当事人签证和反馈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财政部认定上述事项不符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方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第十三条,《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构成重大遗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等有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财政部决定给予你公司警告、没收第004号报告项目违法所得6万元并处罚款6万元、没收第005号报告项目违法所得2.1万元并处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财政部四川监管局联系,凭财政部四川监管局开具的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将违法所得和罚款缴入中央国库,并将缴款凭证等相关材料书面报送财政部监督评价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财  政  部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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