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您的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名称
索引号
A18122024null190
文号
财监法〔2024〕375 号
发文时间
2024年11月22日
发文机构
监督评价局
主题
行政处罚结果
体裁
其他
备注

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监法〔2024〕375 号)

  财监法〔2024〕375 号 

  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浙江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地    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景苑路30号C区4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的规定,财政部组织检查组于2024年6月对你公司执业质量等情况开展了检查。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执业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 

  1.你公司出具的《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拟对合并格力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商誉进行减值测试涉及的包含商誉的相关资产组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浙中衡〔2023〕资第HZ1110号)存在以下问题: 

  (1)评估档案缺乏重要资产现场调查记录。评估档案宗地调查表中,44项土地使用权只有3项有宗地调查表,且表中区域环境、其它条件等项目无调查记录。无宗地调查表的41项土地使用权面积占比为69.73%。 

  (2)部分重要参数缺少分析测算的依据和过程。一是机器设备评估档案中无购置价取价来源记录,涉及机器设备4715项、账面价值34.97亿元。二是以“账面价值加资金成本”确定在建工程公允价值时,未就在建工程开工日期至评估基准日期间是否存在价格变动、停工闲置等因素对公允价值的影响进行分析调整,涉及在建工程账面价值20.77亿元。三是采用收入分成法评估格力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及生产资质时,预测该公司2023至2027年度收入增长率分别为202.04%、22.16%、13.44%、6.30%、13.31%,缺少收入增长率分析、确定过程。 

  (3)无形资产分成率计算基数影响因素考虑不完整。采用收益法评估专利技术及生产资质类无形资产公允价值时,一是未分析可比公司是否存在非经营性收入、成本和费用,没有考虑上述项目是否对可比公司无形资产分成率的计算口径和结果产生影响,二是分成率选取可比公司全部无形资产的分成率,未分析专利技术以及生产资质类无形资产占全部无形资产的贡献比例。 

  2.你公司出具的《杭州东部大学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拟收购杭州欣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所涉及其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浙中衡〔2023〕资第HZ1111号)存在以下问题: 

  评估假设无有效依据,明显不合理。该报告采用资产基础法对杭州欣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欣岳实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21,609.22万元,CLH 41 (HK) Limited(以下称CLH公司)为欣岳实业股东及债权人。该报告使用“如果CLH 41 (HK) Limited与买方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第二条约定的交易对价完成股权转让,CLH 41 (HK) Limited同意放弃对欣岳公司的目标债权。假设本次交易可以完成,CLH 41 (HK) Limited同意放弃对欣岳公司的目标债权人民币59,302,888.93元,因此本次评估将相应的其他应付款款项59,302,888.93元视为CLH 41 (HK) Limited同意放弃,评估结果为零”作为评估假设。检查发现,评估档案收集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并没有CLH公司同意放弃对被评估企业目标债权的明确表述,且无双方签章,涉及金额59,302,888.93元,相当于评估结论对应数值的27.44%。 

  依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财政部认定上述事项构成重大遗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第五条、第六条等有关规定。 

  (二)机构内部治理存在的问题。 

  以虚构交易套取费用,私设账簿。自2019年起,你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朱东平和会计金成欣易个人账户、杭州星空长滩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账户等核算经济业务, 通过虚构经济业务事项、公司收入不入法定账户等形式,套取资金至上述账外资金账户,涉及收入金额18,342,324.11元,已支出18,069,350.69元,结余272,973.42元。支出主要用途为发放公司员工工资及奖金、支付业务费用、支付股东工资及经营费用、购买汽车、退还保证金、日常经营支出等。 

  上述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检查报告、当事人签证和反馈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财政部决定给予你公司警告、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财政部浙江监管局联系,凭财政部浙江监管局开具的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将罚款缴入中央国库,并将缴款凭证等相关材料书面报送财政部监督评价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财  政  部   

  2024年11月22日

字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