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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政策法规 鼓励引导企业对教育事业捐赠”
提案的答复(摘要)

发布日期:2016年02月16日

  一、关于教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为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国家对教育予以了一系列税收优惠,主要包括: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允许按照税法的规定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3)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5)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今后,我们将结合你们所提建议,根据教育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不断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二、关于教育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2008年,为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捐赠的规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2010年,根据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情况,财政部又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对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税前扣除的条件,税前扣除资格的申报程序等问题进一步予以了明确。因此,企业或个人通过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现行税法对公益性捐赠规定税前扣除比例,主要考虑:一是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目前,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都有一个比例限制,且多数规定在10%左右。例如,美国、韩国和比利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比例分别为10%、7%和5%,印度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比例都是10%。二是公益性捐赠是企业、个人的自愿行为,捐赠支出并非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支出,也不是个人生活的必须支出,虽然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向公益事业捐赠,但公益捐赠的税收负担不宜全部由国家来承担,而应在国家和企业之间合理分配。三是如果提高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比例,需要修改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而现行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开始实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在2011年刚进行过修订,近期修法的难度较大。

  今后,我们将结合你们所提建议,根据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情况,不断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三、关于教育捐赠营业税、增值税问题

  营业税方面,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除了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其他捐赠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增值税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这项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纳税人通过捐赠方式逃避税收,堵塞税收漏洞。但对合理的、真实的捐赠征收增值税,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提高捐赠成本的问题。对此我们正结合税收征管情况,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研究捐赠的相关税收政策,你们所提的建议我们将在实际工作中统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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