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改善民营科技企业政策落实环境”
提案的答复(摘要)
发布日期:2009年03月03日
一、关于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优惠政策的实施细则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主要是: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税收政策鼓励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国家税收政策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以及与失业人员有关的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中小企业、民族地区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等实行税收优惠。
上述政策在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都已经得到了体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了:企业公益捐赠可以享受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税前扣除的政策;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享受70%投资额的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政策;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低税率优惠税率;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低税率优惠政策;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及其同国家鼓励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实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民族地区可以减免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
二、关于取消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所得税双重征税问题
对于你们提到的民营企业股东获得的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问题,我们认为,公司企业的股东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之后,再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上市公司的股东减半征收,这是现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制度安排,为保证税制的统一和规范,无法单独取消对民营企业股东获得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对你们所提的建议,我们将按照既有利于促进投资,又有利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原则,结合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研究工作统筹考虑。
三、关于完善科技型企业的认定问题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15%的低税率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享受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企业的五方面的条件,并规定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我们在起草税法和实施条例时,就同时成立了专门工作组,会同有关部门着手研究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经过深入研究和多次论证,2008年4月以来我们陆续下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与税法和实施条例同步实施,各地正在积极稳妥的开展具体的认定工作,落实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你们提到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中增加社会贡献的若干指标,我们在已经发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具体认定条件,主要包括企业拥有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科技人员和研发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总额达到一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科技成果转化能力、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要求等,并且在认定工作指引中也体现了你们提到的委托专家组和中介机构独立评定的工作方式。因此,你们的这项建议,已经得到了体现和落实。
四、关于实施费改税的问题
为更好的发挥财政税收在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中的作用,我们一直坚持“清费立税、强化税收”原则,进行各项税收和收费制度改革工作,不断努力提高和保证税收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从而提高公共财政的保障能力、促进公共财政可持续发展。为减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担,实现市场经营主体公平竞争,促进个体和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2008年8月,我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的通知》(财综[2008]61号),决定从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征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二○○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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