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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建议的答复(摘要)

发布日期:2009年03月03日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鼓励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与原来对福利企业的税收政策相比,新政策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扩大了享受优惠的单位范围和残疾人范围。单位范围从现行的民政、乡镇、街道举办的企业扩展到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它单位。残疾人范围从现行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四残”扩展到包括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在内的“六残”。二是更多地体现了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要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单位必须与安置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缴纳当地政府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还要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人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有安置残疾人的基本设施。同时,将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的多少直接与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和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挂钩,可以鼓励单位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并且更大限度地保护残疾人的利益。三是继续保持十分优惠的政策力度。安置1.5%的残疾人就业是每个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为了鼓励单位安置1.5%甚至更高比例的残疾人就业,国家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是必要的。为了保持一定的税收政策力度,新政策给予单位的税收优惠,远远高于其因安置残疾人而发生的工资、费用等各项支出,在残疾人为单位创造价值的同时,大多数单位相当于不必支付任何费用,还能够得到额外的财政补贴。

  从各地反映的政策实施情况看,这次政策调整总体上是成功的,既保证了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又解决了原政策执行中出现的税收流失问题,社会各界对此持肯定态度,基本上实现了预期的目标。

  关于你们提出的取消最高退税限额每人每年3.5万元限制的问题,我们认为,3.5万元的限额是在计算残疾职工人年均退税额的基础上提出的,保证了试点前后税收优惠力度的一致性,如果取消,将使地区间安置残疾人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力度差距过大,造成残疾人不正常的跨地区流动就业。而且3.5万元的限额远大于企业安置残疾人的成本,企业安置残疾职工应该是有较多额外好处的。为了解决将来因经济发展、收入水平提高造成的限额偏低的问题,我们将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对3.5万元的限额标准予以适时调整。

  关于企业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最低标准问题,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企业必须安置高于1.5%(含)的残疾人员,否则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鉴于此,对安置低于1.5%(不含)残疾人员的企业不应给予税收优惠政策。但对安置高于1.5%(含)残疾人员但低于25%(不含)并且残疾人员不少于5人的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但不能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退(减)税政策],以体现对不同安置比例的企业实行力度不同政策的原则,更好地促进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加大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力度。另外,设定最低人数标准符合《残疾人就业条例》有关鼓励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精神,而且集中安置残疾人职工也利于企业为残疾人职工提供相关工作环境和设施。

  考虑到精神残疾人员的特殊性,为了保护精神残疾人职工,有利于其康复,规定对精神残疾人员就业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精神残疾人员就业的单位,并授权省级税务机关商有关部门确定。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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