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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等提案的答复(摘要)

发布日期:2008年02月18日

  一、关于统一规范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提高捐赠扣除比例问题

  国家鼓励纳税人进行公益捐赠,并在税收上给予一定的所得税税前扣除优惠。按照规定,内资企业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外资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据实税前扣除;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无论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我国将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严格界定为纳税人通过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为加强监督和堵塞税收漏洞,对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同时,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福利性和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红十字事业、教育和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等20多家单位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因此,只要纳税人向公益事业捐赠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就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2007年3月,针对近年来社会各界普遍反映的捐赠税收政策不平衡,内资企业捐赠扣除比例偏低问题,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将企业用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不再按内、外资企业区分,统一提高到12%,并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额计算依据由“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年度利润总额”。根据新税法规定,目前我们正在研究制定具体优惠办法。对你们关于制定统一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行为税前扣除规范的有关建议,我们将在这一工作中研究参考。

  二、关于支持民间非营利性基金会的税务政策问题

  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对基金会取得的捐赠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通过具有免税资格的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享受税前扣除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也明确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列为免税收入。目前,我们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新税法实施条例和具体税收优惠办法。按照我国税制统一公平规范要求,无论是公募基金会,还是私募基金会或民间非营利性基金会,只要符合规定条件,都可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三、关于非营利组织认定管理及政策宣传问题

  今年初,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进一步加强捐赠税收政策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其主要内容,一是将捐赠政策适用范围进行细化明确,将原规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进一步明确为“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将原规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进一步明确为“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二是明确了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申请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必须具备的9项条件,包括:(1)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而不是服务于部分会员或个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2)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5)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6)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9)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三是为增加政策透明度,提高确认效率,对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的申请办理程序做出细化规定,并提出相应管理要求,使政策更具操作性。如对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纳税人申请捐赠税前扣除的材料报送方面,明确提出了具体要求。在捐赠收据管理方面,明确要求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据。在监督管理方面,明确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使用情况的检查,发现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存在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并取消其已经确认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因此,你们提出的加强非营利组织认定管理,简化慈善捐款相关操作手续的建议,已在我们实际工作中得到初步落实和改进。今后,我们将继续听取各方面意见,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管理和操作规定,改进为纳税人服务工作。

  在捐赠政策宣传方面,我们将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利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发布和实施的有利时机,充分利用新闻媒介,系统、及时、准确地宣传报道我国的捐赠税收政策,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同时,在日常业务工作中,认真解答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有关捐赠税收政策方面的问题。

  四、关于实物捐赠计价和相关仓储运输费用问题

  实物捐赠是公益捐赠的一种重要形式,为规范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实物捐赠的计价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明确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关于捐赠物资仓储运输等企业性费用的财务处理问题,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的规定,企业为捐赠资产提供运输、保管以及举办捐赠仪式等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处理,不得挂账。

  五、关于开征遗产税问题

  正如你们所言,国外实践经验证明,开征遗产税对社会捐赠将会产生激励作用。对我国开征遗产税问题,近年来,我们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直在做前期性研究论证工作。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问题

  我国现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于1993年12月13日公布,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你们反映的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是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过程中涉及具体问题的操作性规定,而非开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我国开征土地增值税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为体现对公益性捐赠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中规定,对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中对赠与的解释是:“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

  七、关于接受境外捐赠物资免除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

  按照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职责分工,目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没有审批全国性的涉及接受境外捐赠物资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相关收费项目,可以按照一事一议方式,在充分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减免事宜。

  八、关于境外捐赠物资受赠主体问题

  为规范对境外公益救济性捐赠物资管理,早在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就发布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税[2000]152号),随后海关总署又发布了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2001]第90号)。依照上述办法,接受境外公益性救济物资的受赠人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包括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和宋庆龄基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因此,对你们有关一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名义接收境外捐赠的建议,我们认为,在准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接收境外捐赠的同时,也应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赠。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有专业化队伍和规范化操作规程,同样具备对境外捐赠物资的审核评定能力。从实践上看,多一些受赠单位供境外捐赠人选择,更有利于开展境外公益性捐赠工作。基于以上考虑,有关境外捐赠受赠主体问题,应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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