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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能源、矿产生态破坏补偿机制”建议的答复(摘要)

发布日期:2008年02月19日

 

  平顶山市的煤炭资源开发,有力地支援了国家的经济建设,但由此也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为此,你们提出在对外地电力供应价格中,留出合理部分用于对资源、能源城市的补偿,并提出对外供原煤收取适当的费用,用于对生态环境的恢复,建立对能源、矿产生态破坏的补偿机制。

  建立和完善能源、矿产生态破坏补偿机制,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对此国家有关部门十分重视,并已研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初步建立起能源、矿产生态破坏补偿机制。一是积极推进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2006年,国务院批准同意在山西、河南等8个煤炭主产省(区)开展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全面实行煤炭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矿业权有偿取得收入实行中央与地方2:8分成,将收益大部分留给地方;二是建立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由矿山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从而建立起以企业为主体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投入机制;三是完善了资源税费政策,陆续提高了油气、煤炭等能源产品的资源税税率(额)标准,并将资源税费收入也主要留给地方,由地方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等;四是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建立了排污收费制度,向包括电力行业在内的排污企业征收排污费。排污费实行中央与地方1:9分成,主要留给地方,专项用于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通过上述补偿政策,煤炭和电力价格中实际上都已包含了对生态环境的补偿费用,采煤及电力生产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环境补偿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同时,上述政策保障了地方政府得到资源开发税费的大头,增强了地方政府的财力。上述政策也明确规定,地方政府所得的资源开发税费收益,主要用于生态环境治理、资源开发保护以及解决各种历史包袱问题。基于此,为了不增加企业的负担,我们认为,不宜再从外供电力或煤炭的价格中留出一部分用于对生态环境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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