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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税收优惠政策
促进就业、再就业以及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
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提案的答复(摘要)

发布日期:2007年02月28日

  2002年国家出台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就业、再就业工作。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此项政策到期后,为了继续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2005年底,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延长了2005年底即将到期的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并对税收优惠方式进行了适当调整。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具体的操作性文件,主要政策内容包括:一是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行按其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二是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按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优惠;三是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继续给予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四是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的优惠定额,文件规定只能在当年享受,不得结转下年使用;五是明确了下岗失业人员范围;六是为了让企业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操作性文件规定对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三年期满为止。同时,为了避免双重优惠,操作性文件还明确规定,如果企业既适用现行政策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上述新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既延续了原有的政策内容,又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在总结以前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扩展了扶持范围,增加了扶持内容,改进了操作办法,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是我国积极就业政策的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对于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就业,必将发挥更加积极的促进作用。

  与以往政策相比,新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最大特点是转变了优惠方式,即:将原来的三年全额减免改为三年限额或定额减免。这既体现了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支持,方便了政策操作,也减少了税收征管漏洞,得到了广大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的普遍认同和赞许。此外,2005年,为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防止税收流失,经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对享受免税待遇企业的日常监管力度,确保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权益。与此同时,目前我们正在按照新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现行民政福利企业进行转变税收优惠方式的改革试点,并拟对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退役士兵等其他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也进行适当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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