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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年09月12日

  2019年5月9日 财预〔2019〕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我们制定了《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

  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附件:

  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资源枯竭城市和独立工矿区、采煤沉陷区解决社会矛盾,促进转型发展,规范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对象和补助期限。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资源枯竭城市。第一轮补助期限为4年,第一轮期满后,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评价结果,转型未成功的市县延续补助5年。两轮补助政策到期后,以退坡前一年度补助额度为基数逐步退坡。

  (二)独立工矿区和采煤沉陷区。按省测算,下达到省,由省级财政根据省以下情况分配。

  (三)祁连山等国家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阶段性补助。

  第三条 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为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资源枯竭城市应当将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解决本地因资源开发产生的社保欠账、环境保护、矿业权退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等历史遗留问题。

  独立工矿区、采煤沉陷区所在县(市、区)应当将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棚户区搬迁改造、塌陷区治理、化解民生政策欠账等方面。

  第四条 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选取影响资源枯竭城市财政运行的客观因素,采用统一规范的方式进行分配。

  (二)公开透明。转移支付测算过程和分配结果公开透明。

  (三)分类补助。体现资源枯竭市(县、区)的类别差异。

  (四)激励约束。建立考核机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的奖惩。

  第五条 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按以下办法分配:

  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源枯竭城市补助+独立工矿区、采煤沉陷区补助+矿业权退出阶段性补助+奖惩资金

  第六条 资源枯竭城市补助分为定额补助和因素补助。按以下公式测算:

  某省资源枯竭城市补助=定额补助+因素补助。其中,定额补助考虑县级、市辖区,分为四个档次,补助金额根据预算安排情况确定。因素补助=按因素法分配的资源枯竭城市补助总额×[各市县非农人口(市辖区采用总人口)占比×人均财力系数×困难程度系数×成本差异系数×资源枯竭程度系数×资源类型系数]

  人均财力系数根据各地区财力总额和人口总数分市、县、区分别确定。

  困难程度系数和成本差异系数参照当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测算。

  资源枯竭程度系数参照可利用资源储量占累计查明储量的比重分档确定。

  资源类型系数分林木资源和煤炭等其他资源两类。其中,林木资源类系数为80%、煤炭等其他资源类系数为100%。

  第七条 独立工矿区、采煤沉陷区补助根据各省独立工矿区和采煤沉陷区面积、个数和人口等因素测算。按以下公式测算:

  某省独立工矿区、采煤沉陷区补助=(某省独立工矿区、采煤沉陷区面积占比×权重+涉及人口占比×权重十涉及县区个数占比×权重)×主导产业衰退地区系数×按因素法分配的独立工矿区、采煤沉陷区补助总额

  主导产业衰退地区系数根据主导产业衰退情况确定,以支持推进实施新一轮东北振兴战略,加快推动东北地区经济企稳向好。

  第八条 矿业权退出补助为阶段性补助,根据矿业权退出补偿资金需求测算。

  第九条 建立考核机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的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地区给予奖励资金,对考核结果较差的地区扣减一定比例的转移支付。

  第十条 财政部于每年10月31前,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下一年度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预计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提前下达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预计数30内,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下一年度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预计数。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省对下转移支付办法,对下分配总额不得低于中央财政下达的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额。具体享受转移支付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要制定资金使用及绩效目标方案,切实将资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领域和方向。

  第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监督管理,参照《资源枯竭城市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预〔2011〕441号)有关规定,定期对基层政府资金使用和绩效目标进行监督考核,年度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下达和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金使用部门和个人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财预〔2017〕103号)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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