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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年09月12日

2019年4月10日 财预〔2019〕61号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为进一步加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我部修订了《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支持革命老区改善和保障民生,进一步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属于一般性转移支付,用于加强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区民生,向对中国革命作出重大贡献、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财政较为困难的革命老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倾斜。

  第三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讲求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逐步加大力度支持革命老区加快发展。

  省级财政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一并使用。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不得为其他专项资金进行配套。

  第五条 财政部采用因素法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总额-特殊因素)×(该地区人口占比×权重+该地区面积占比×权重)×转移支付系数×增幅控制调整系数+特殊因素

  其中:

  转移支付系数。转移支付系数按照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总额、各地区革命贡献程度以及各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

  增幅控制调整系数。为保障各地区财政运行的稳定性,以中央对地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平均增长率为基准,对超过(或低于)基准增长率一定幅度的地方适当调减(或调增)转移支付额。调减(或调增)相关地区转移支付所余(或所需)资金,中央财政不调剂他用(或另行安排),在保持转移支付总规模稳定的基础上,通过同比例放大(或压缩)享受转移支付地区转移支付的办法处理。对享受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时间较短或连续多年调减(或调增)转移支付额的地区适当放宽增幅控制。

  特殊因素。主要考虑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对特定事项或区域的阶段性支持等。其中,对原中央苏区民生政策补助,按政策规定给予固定数额补助或据实结算。

  第六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将当年革命老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10月31日前,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计数。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央补助、本级安排数额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合理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重点向贫困地区倾斜。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参考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后,连同自行安排部分,应当在30日内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提前下达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计数30日内,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计数。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计数,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政策,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适时开展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并将有关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包括革命遗址保护、革命纪念场馆的建设和改造、烈士陵园的维护和改造、老红军及军烈属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等。

  (二)革命老区民生事务。主要包括乡村道路、饮水安全等设施的建设维护,以及教育、文化、社会保障、卫生等民生事务。

  第十二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不得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项目以及不符合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总结上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和政策实施效果,于每年3月底前在本级政府预决算公开平台上公示,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省以下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定期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开展监督,监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5〕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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