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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年02月09日

2016年7月1日 财社〔201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财政部、民政部对《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民政部审核后送财政部复审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民政部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会同民政部下达补助资金。同时,民政部指导省级民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五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城乡困难群众数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方财政努力程度、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省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金分配方案,并于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七条 财政部、民政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按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制度,在接到预计数后会同民政部门于30日内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发挥救助资金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对于全年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中央财政下达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补助资金的省份,中央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对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民政部组织开展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督促指导地方改进工作、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对于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补助资金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渠道发放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施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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