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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年01月20日

2015年7月2日 财预〔2015〕122号

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

  为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工作,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促进相关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支持边境地区用于陆地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财政部根据陆地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情况,选取相关因素,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五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下达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从自有财力中另外安排资金加强陆地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并与财政部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分配。分配时应重点向边境形势复杂、管理事务繁重、资金使用绩效水平高的地区倾斜。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后,连同自行安排部分,应当在30日内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0月31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省级及省以下财政部门要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九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用途包括:

  (一)建立边民补助机制。各省可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建立边民补助机制,对居住在边境一线以及承担守边护边任务的边民给予适当补助,并对补助范围和标准实现动态调整。

  (二)保障口岸正常运转。用于维持边境一类口岸运转,支持改善通关条件等。

  (三)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主要用于促进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发展以及加强地方政府支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发展能力建设等,不得用于违法违规安排与企业(及其投资者、管理者)缴纳税收、非税收入以及进出口贸易额、过货量等挂钩的财政奖励或补贴等。

  (四)其他。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有关的民生等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省级及省以下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要按照实施中期财政规划要求,编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三年规划,提出明确的绩效目标,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实地开展省以下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于次年2月10日前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书面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等文件要求,每年依据各省上报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十四条 对于评价结果较差的省,财政部将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地方强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3〕2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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