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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年01月07日

2015年6月2日 财建〔2015〕250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和海域的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海洋生态环境整治、保护和建设,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等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保护资金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涉海规划,坚持保护优先、陆海统筹。

  (二)按照编制财政中期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三)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区各单位平等竞争,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

  第四条 保护资金用于提高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海域、海岛和海岸线使用功能,优化海洋经济发展等,具体包括:

  (一)海洋环境保护。对自然岸线、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国家海洋公园等生态环境质量优良的自然资源实施保护,支持海岛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边远海岛发展。

  (二)修复整治。对海岸带、海域、海岛进行修复整治,恢复改善功能。

  (三)能力建设。海域、海岛监视监管系统,海洋生态环境观测监测,海洋防灾减灾,海洋调查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海洋执法装备、码头以及信息系统建设等。

  (四)促进陆海统筹和海洋经济发展。沿海入海污染物减排,海洋经济调查,深远海矿产资源、生物资源规模化勘探开发利用示范等。

  (五)国家需要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列入国家海洋局等部门预算的保护资金,由国家海洋局等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将保护资金支出预算一并编入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审核下达预算。

  第六条 列入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的保护资金,由财政部商国家海洋局研究确定重点支持范围。

  沿海地区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要求编制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资金预算等。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财政部对沿海地区编制的工作实施方案进行批复。

  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根据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任务量、方案执行情况等,确定预算额度并按程序下达资金预算。

  国家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以及中央与地方共用的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可采取定额补助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建立保护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对各地保护资金使用和工作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予以奖惩。

  第九条 项目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保护资金安排的工作完成后,沿海地区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国家海洋局、财政部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沿海地区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资金的绩效评价,选择部分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所列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制度建设情况、保护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等。

  第十三条 沿海地区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当按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家海洋局。

  第十四条 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沿海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491号)、《中央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2〕5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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