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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资产评估机构审批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年05月15日

2014年12月25日 财资〔201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等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优化审批管理流程,激发市场活力,做好政策衔接和平稳过渡,现就调整资产评估机构审批有关行政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由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再向登记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

  申请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企业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申请人在向登记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时,不再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改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且其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申请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人不再提供验资证明,但公司章程中认缴出资额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

  三、《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11〕450号)有关内容按照上述规定相应予以调整。

  四、资产评估机构发生64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形时,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交回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

  交回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后,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资产评估”字样,也不得从事资产评估法定业务。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调整工作,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将有关调整内容予以公示。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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