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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关于印发《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年01月16日

2008年10月14日  财建[2008]67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切实推动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的生产与利用,特别是支持推动汶川地震建筑垃圾处理与再生利用,我们研究制定了《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利用财政补助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推动汶川大地震建筑垃圾处理与再生利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国家财政将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与推广利用。为加强该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是指利用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生产的再生建材以及新型节能建材。

   本办法所称“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与推广利用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再生节能建筑材料企业扩大产能贷款贴息;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奖励;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研究与制定;财政部批准的与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利用相关的支出。

   第四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将按再生节能建材生产企业扩大产能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不长于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贷款期限长于3年的,按3年贴息。

   申请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企业需满足技术、经济等相关条件,具体条件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均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负责对申报企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贷款合同及结息凭证等,对企业申报的贴息资金予以审核确认。贴息期为上年的629日至本年的630日。财政部将不定期地组织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补助资金申报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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