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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年05月19日

2007年8月23日  财教[2007]154号

三十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物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9号),根据财政预算管理改革的要求,为规范和加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国发[2007]9号),为加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以下简称普查)专项经费(以下简称普查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规范普查专项经费开支的范围,明确经费支出渠道,规范列支科目,合理安排预算,确保第三次文物普查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查的范围和内容:经国务院批准,普查从2007年4月开始,至2010年12月结束。对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地上、地下、水下的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环境的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登录,依法登记、建档和公布,并统筹制定相关保护措施。
    第三条 普查专项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的规定,文物普查所需经费应主要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中央财政根据普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补助经费主要考虑各地文物分布情况和区域经济状况等因素统筹予以补助。
    第五条 各级普查机构使用普查专项经费,必须接受财政、文物、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经费支出范围

   第六条 普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试点费:指组织对第三次文物普查方案进行试点工作所需的费用。
    (二)培训费:指组织普查师资、普查组长、普查队员进行普查工作专业技术培训的各种费用。
    (三)补助费:指支付给在野外调查、勘探、测绘的普查队员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普查员、录入员等人员的补助费。
    (四)设备购置费:指普查队主要设备配置费用,如:笔记本电脑、数码照相机、GPS定位仪等。
    (五)数据处理费:指普查数据采集、录入、统计分析等所需软件开发费用;购买电子地图、各种磁盘、光盘、纸张、档案装具等材料的费用。
    (六)资料档案费:指收集整理普查资料、建立普查档案、编制普查报告以及资料、档案、报告的包装、运输、保管等费用。
    (七)出版印刷费:指出版印刷普查报告、不可移动文物名录、普查登记表、过录表、指标解释、指导手册、工作手册、培训教材、资料汇编、文件等与普查直接有关的出版和印刷费用。
    (八)公务费:指开展普查业务必须支付的办公费、电讯费、会议费等费用。
    (九)其他费用:指普查工作必需的宣传费和上述(一)~(八)项未包括的普查工作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经费开支渠道

    第七条 根据第三次文物普查的实际情况,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项目具体划分如下:
    (一)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普查经费内容包括:
    1.培训费:对中西部248个地市和2165个县普查人员培训予以适当补助。
    2.补助费:对中西部592个国家级贫困县予以适当补助。
    3.设备购置费:对中西部2165个县予以适当补助。
    4.数据处理费:对各地编报普查数据、立卷归档、编制名录、购买电子地图予以补助。
    5.出版印刷费:对各地出版印刷普查报告、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予以适当补助。
    (二)以上未包括部分的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负担。
    (三)地方政府为了满足需要,扩大文物普查规模和内容以及地方进行普查试点而增加的费用,均由地方财政负担。
    (四)为保证文物普查任务的完成,对县级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省级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第三次文物普查原则上不单设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应从有关单位职工中选调。被选调人员的工资、福利、交通费、伙食补贴等应由原单位负担。

第四章 经费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各级财政在相应的普查年度应安排普查专项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绩效考核。
    第十条 普查专项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为便于经费管理和统筹安排,凡属中央财政安排的普查专项经费,均直接下达到各地财政部门,并抄送国家文物局、地方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普查专项经费和各地拨付的普查专项经费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在收到普查专项经费后,补助费须及时拨付用款单位,培训、设备购置、数据处理和出版印刷由省级普查机构按配置标准和政府采购程序统一组织、统一管理。同时,凡属地方财政安排的普查专项经费应抄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用普查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履行相关手续,登记入账。
    第十三条普查专项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
    第十四条 普查专项经费,统一列入“文物”经费“款”级科目下的“其他文物支出”的“项”级科目。
    第十五条 年终决算,资金使用单位应将普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及说明,报各级文物、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批准。各级财政、文物部门要切实加强普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的所有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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