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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
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年05月19日

2003年4月29日   财税[2003]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针对全国部分省市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实际情况,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鼓励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积极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缓解医疗救助资金的压力,尽快战胜非典型肺炎疫情,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捐赠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以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的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捐赠,应专项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不得挪作他用。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疫情解除后,停止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民政部,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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