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年07月07日
2016年12月8日 财建〔2016〕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
为了规范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主要用于实施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促进实施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条 专项资金以保障我国长远生态安全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整体提升为目标,推动地方贯彻落实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理念,按照整体性、系统性原则及其生态系统内在规律,统筹考虑自然生态各要素,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和治理,逐步建立区域协调联动、资金统筹整合、部门协同推进、综合治理修复的工作格局,促进生态环境恢复和改善。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坚持公益方向。专项资金使用要区分政府和市场边界,支持公益性工作。
(二)合理划分事权。专项资金使用要着眼全局,立足中央层面,支持具有全国性、跨区域或较大尺度影响的保护、修复和治理工作。
(三)统筹集中使用。专项资金在中央层面分配注重集中,聚焦于生态系统受损、开展治理修复最迫切的重点区域和工程;地方层面注重统筹使用,加强生态环保领域资金的整合,用于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以历史遗留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土地整治与修复为重点,按照山上山下、地上地下、陆地海洋以及流域上下游进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原则,根据生态系统类型特点和现状,统筹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流域水环境保护治理,进行全方位系统综合治理修复。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中央财政资金总体安排以及审核监督,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负责具体技术指导。
第二章 专项资金申报、分配及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各地实施的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主体为地方政府。
第八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需要,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通知》(财建〔2016〕725号)有关要求,编制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并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三部门〉,申请专项资金支持。
第九条 工程实施方案要打破部门职责分工和行政区域的界限,统筹考虑地质环了生态系统现状,明确突出问题及需求,确定工程实施范围、目标任务、建设内容和保障措施,明确资金投入和各方责任等。实施方案编制要切实体现整体性、系统性,目标任务要可量化、可考核。
第十条 三部门通过部门评估推荐、专家实地考察、公开竞争评审等程序确定支持对象。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釆用奖补形式,分为基础奖补和差异奖补两部分。工程纳入支持范围立即享受基础奖补,中央财政将一次性拨付基础奖补资金,具体奖补资金数额根据工程投资额分挡确定;工程差异奖补资金数额与重大工程目标完成情况挂钩。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确定资金预算额度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印发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文件,有关省级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分解下达本级有关部门或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按照工程目标不降低原则调整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并报送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工程项目形成的各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三部门将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绩效评价主要内容为工程实施方案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包括生态环境治理改善情况、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提升情况等,以及工程所取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安排按照信息公开要求通过三部门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要求及时将专项资金使用安排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三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工程将釆取暂停支持等措施,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使用、工程进度、建设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资金安全和效益。
第十九条 项目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涉及政府釆购的,应按照政府釆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干预专家实地考察工作的;
(二)未按照竞争性评审结果提出资金分配建议的;
(三)擅自超出政策规定范围或标准等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分配专项资金的;
(四)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虛列、套取、骗取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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