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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咨询单位:[国库司]
留言时间:[202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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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说的不得擅自指的是除该条第二款情形外,其他情形均不得变更、中止或终止,还是指应由相关部门协调认定之后方可变更、中止或终止,若应由相关部门协调认定,那么相关部门具体是什么部门?
采购人、供应商应根据采购文件及投标、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合同,但如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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